中国经营报的《万亿PPP基金撬动社会资本 税收优惠政策将公布》这几天铺天盖地在PPP圈子里疯转。这里所谓的“税收优惠政策”早已不是新闻,记得四个月以前,财政部就下发了《关于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的意见征求稿。 引述1:《建议》主要是针对PPP项目公司成立阶段和执行到期阶段资产交易转让两个环节进行税收优惠,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六七个税种。“在制定PPP税收优惠政策的时候,基本原则还是维持税收中性的原则,不开特别的口子。”一位PPP专家告诉记者,不开特别口子的主要原因是财税部门认为现行税收政策体系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已经给予了一系列优惠政策,PPP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平等享受,所以在主体税种方面,不宜对PPP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但对于因引入PPP模式而额外增加的税收负担,基于税收公平、中性原则要予以免除。 笔者认为,如果此“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项目公司前后两段所涉及的资产转移相关税收予以免税,那只能讲是对该事项涉税的明确和强调。因为资产转移特殊事项免税在很多规章、政令中早已屡见不鲜。 PPP项目公司成立时,主要是针对政府方资产转移环节,包括土地划转等,更多是从税收政策中去鼓励化解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即目的是为了解决地方债务的存量项目资产划转涉税问题;而对于社会投资人而言,至今笔者未见到可要求社会投资人除货币出资以外其他资产出资的情况。项目公司合作到期时涉及到的资产交易转让事项,这又回到笔者(一、二)(可在PPP知乎回复索引号【308】参看“PPP项目本质及财务管理问题”(一)(二))中探讨的PPP项目本质问题上,“税收优惠政策”免不免税也只是个形式问题。 引述2: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近期一份研究报告显示,现在PPP项目存在难以享受现行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等优惠政策、针对公共服务的税收优惠对象难以涵盖全部PPP实施范围、对公共服务等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期限较短,难以满足PPP项目期限长的问题。该报告建议,探索建立与PPP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结合国内PPP业务蓬勃发展的今天,似乎又确实需要及时出台相关税收政策,涉及社会投资人等纳税人的重大经济活动,税收政策确实不应该缺位。现行税收政策体系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确实已经给予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但主要针对BOT等使用者付费项目,包括污水处理、垃圾焚烧、高速公路等等;流转税涵盖细条很多,所得税主要是“三免三减半”等。现行税收政策体系与PPP项目的实施范围、付费机制、合作期限等无法匹配。 对于近期PPP圈内热议的“建议发布PPP项目基准收益率---回报率5%--8%”的论点,笔者暂不进行区间合理性的讨论,仅就社会投资人与政府确定PPP项目的合理投资回报率 (该文所称财务内部收益率或投资回报率均指全部投资所得税后内部收益率),就让笔者非常感动。接触的项目也不少,政府实施机构或咨询机构绝大多数不会明确告知社会投资人,你的投资回报率是所得税后内部收益,截至目前笔者只见过一例PPP项目明确为所得税后投资回报。实际项目合作中,往往是政府承诺的投资回报变成为给项目公司的投资回报。 本次分析的论点是,社会投资人及财务投资人中标后,在与政府及实施机构签订的PPP项目《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一般都会约定其在该PPP项目应取得的“合理投资回报率”,其中股权收益在SPV项目公司税后分红取得。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各方可以约定分红,收取固定利润应当属于约定分红的一种方式。 问题来了:1、实行营改增后,该股权部分合理回报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 笔者在学习增值税新规时注意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金融服务部分的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营改增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缴纳增值税。 目前政府、社会投资人(含财务投资人)从各自利益角度出发,都希望在PPP合同体系中约定包括股权在内的“合理投资回报”。如按照该通知表述认定,社会投资人取得的合理投资回报能否被认定为“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是否缴纳增值税?这个问题留个读者您做判断吧。 问题2、从SPV公司分回的股权投资收益,社会投资人是否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收入总额中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投资入股收取的利润属于税后收益,即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分配的利润。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视同贷款行为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上述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固定利润应当确认为利息支出,按照利息支出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结合(2013年第41号)的规定,作为PPP项目的社会投资人除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你无法逃避;但作为与社会投资人组成联合体的财务投资人出资所占股权部分,在合同体系中同时满足上述要求的治理结构设计就存在一定筹划空间。其取得的固定利润在SPV公司以利息支出方式列支优势是不言而喻的,重要的是,合作的政府方是否同意这么处理。 就国税总局即将出台的PPP税收优惠政策与全面推行增值税的新政如何衔接,作为PPP亲历者都希望国家的政策清晰,包括其他PPP的相关法律,特别是呼之欲出的PPP大法。笔者认同王天义先生撰写的《中国PPP,请简单易行》一文中的立法观点:“在谈到PPP立法和管制原则时就明确提出了‘更少一些、更好一些和更简单一些’的倡议。读者可以搜索下“最新PPP政策汇总(上)(下)”,从2013年9月至今,看看国务院、财政部、发改委、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或联合发布了多少政令。这种复杂化的趋势,已经对地方政府应用PPP模式产生消极影响。因为地方政府面临和解决的是实际问题,惯常思路是强调有效性,复杂问题简单化。如果再不“离二边,皈依一相法”,现在PPP管理模式会挫伤地方政府和社会投资人的耐心与热情,其结果要么知难而退,要么另辟蹊径。 作者简介:李晓东,现任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公司副总经理,中冶建信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部高级经理,九三学社社员,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内审师.有银行,设计研究院,施工类央企从业经验,2000年以来一直在基础设施领域从事EPC BT项目的财税及投融资管理工作。2014年始从事PPP项目的财务测算,2015年转入基金管理人行业。通过对社会投资人、财务投资人、SPV公司等利益主体的项目全周期财务指标测算,提供最佳投融资方案。目前参与多个PPP项目,包括河南郑州惠济区棚改项目、遂宁经济开发区项目、衡水市滏南区管廊项目、徐州城东大道项目等多个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