咱们国家是以票控税,所以发票是企业财税管理的重要凭证,很多时候企业为了能够取得发票,来源、形式等并不规范,税务部门一稽查便出现了问题。
为什么有些业务有真实的交易,也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呢?
案例:到底属不属于虚开发票,政策理解很重要
(一) 案例背景
(二)
张三向嘉诚公司销售五金配件一批,由于张三为区域代理,自己不想开具发票,100万元的销售额,张三要求嘉诚公司支付80万元到鑫鑫制造厂,20万元支付给张三,鑫鑫制造厂向嘉诚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嘉诚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发票?
(二)政策依据
(1)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1996] 210号):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能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可以理解为“货物流或服务流”)。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可以理解为“资金流”)。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可以理解为“发票流”)。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风险解析
通过对以上政策及案例分析可知,嘉诚公司与鑫鑫制造厂虽然有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说不定是由厂家直接发货的),形式上感觉好像“三流合一”了,“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规定,但实际上,嘉诚公司与鑫鑫制造厂属于“有贷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即使嘉诚公司与鑫鑫制造厂有真实的交易,也有可能会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
本文摘自 降低税负:企业涉税风险防范与节税技巧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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