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薪金支出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一项重要支出,根据规定,企业实际向员工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而工资作为员工个人所得,企业也需要履行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义务。通常情况下,职工工资额涉及的个税与企业所得税计税基数应大致相符,因此,若实务中,二者相差过大,该问题很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列为疑点信息展开核查。
这不,小编就接到了很多粉丝朋友关于该问题的咨询。那么,个税与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计税基数不符的原因可能会有哪些?我们一起看看吧~
由于个税与企业所得税对于工资薪金支出的核算范围口径大体一致。接下来,我们就结合实务中可能会遇到的具体情形来分析。
情形1.个税由集团公司统一扣缴,企业所得税由子公司列支情形
例.甲公司为一家集团公司,其拥有多个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为其中之一。乙公司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列支职工薪酬支出526万元,然而,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申报却几乎为0,为什么二者或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呢?
原来,根据集团统一安排,集团内所有职工用工合同均由集团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职工工资薪金涉及的个税也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履行扣缴义务。虽然职工人事关系属于集团公司,但职工日常工作从属于各个子公司。每月末,集团公司会将统计出的各子公司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反馈给相应的子公司,各子公司再将该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
以乙公司为例,在该公司从事工作的员工个税已由集团公司统一履行扣缴义务,而经集团统计,2019年为乙公司生产经营服务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共计为526万元,因此,乙公司将该项支出在税前列支扣除。那么,上述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526万元人工支出已实际发生,且是乙公司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准予乙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说,个税由集团公司统一扣缴,企业所得税由子公司列支情形导致的个税与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不一致的情形是合理的,不存在涉税风险问题。
情形2.接受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处理不当导致产生差异的情形
例.2020年7月,某地税务机关风险管理部门通过金三系统对辖区企业申报的数据进行比对分析时,发现W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的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为263万元,而W公司2019年度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为203万元,二者存在60万元的差异。于是,税务机关遂将该问题作为风险疑点推送给W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岗。
经纳税评估岗核实,发现上述差异是因为W公司对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处理不当导致的,具体内容如下:
2019年9月,因解决临时性用工需要,W公司分别与甲劳务派遣公司、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W公司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60万元用工支出款项由W公司直接支付给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则约定20万元的用工支出直接支付给乙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个人。针对发生的劳务派遣用工支出,W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80万元用工支出全部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并以此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计算基数。
那么,W公司的问题究竟错在哪了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1. 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2. 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在本案例中,W公司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W公司直接将60万元的用工费用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公司而并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因此,该笔支出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处理,不应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税基数。而支付给乙劳务派遣公司的20万元用工支出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个人,则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范围。
情形3.因计提年终奖等可能会导致产生差异
例.甲公司在2019年12月计提本年度应发给员工的一次性年终奖60万元,但当月没有预扣预缴员工个人所得税。因疫情影响导致甲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甲公司实际于2020年4月将上述年终奖发放给员工,在当月所属申报期内为员工履行了个税扣缴义务。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甲公司虽然于2020年4月实际发放年终奖,但也应纳入2019年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核算范围。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于年终奖实际在2020年4月发放,并在4月所属申报期内为员工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因此,应纳入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核算范围。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因企业计提年终奖发生跨年度发放时,则会导致个税与企业所得税在工资薪金核算口径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是合理的,不存在涉税风险。
假设本案例中,甲公司在2019年12月计提年终奖60万元时,一并在当月为员工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虽然在次年4月实际发生,则不会产生个税与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核算口径差异。
情形4.企业确实存在虚列人工成本费用问题
例.2019年6月,某地税务机关对甲公司2018年度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当年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220万元,而当年个税申报的工资薪金计税基数为180万元,两者差额高达40万元。那么,出现该差额的原因究竟是甲公司存在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还是存在虚列人工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问题呢?
检查人员要求企业提供了2018年度人员花名册及工资明细,经逐一核查发现,企业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存在这样的现象,例如员工“张三”,员工“张小三”等名字相似的情形,于是检查人员要求与这些员工当面核实确认,并要求甲公司提供社保等缴纳信息。
面对税务机关提出的要求,甲公司承认了其虚列人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的事实。原来,在国地税机关合并前,甲公司的个税由原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由原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于工资薪金支出分属两个征管系统,若不经过双方机关机关比对很难发现存在个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差异,所以,甲公司动了歪脑筋。
最终,税务机关对甲公司予以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并予以0.5倍罚款的处理。
通过以上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职工工资额,个税与企业所得税计税基数不符不一定就意味着存在涉税问题,但作为财务人员我们一定要了解差异产生的所在。而且,小编提醒各位会计要注意,在国地税合并后,我们财务人员不仅要关注税会差异,还应关注“税税差异”,注意税种之间的勾稽关系,以免因疏忽产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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