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因种种原因,应享受而未及时享受某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最长期限究竟是几年呢?是无限期、无论多少年后发现了都可以追溯享受,还是5年内可以追溯享受,或最多3年内可以追溯享受呢?
首先,笔者认为,纳税人因种种原因,应享受而未及时享受某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最长期限为3年。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是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印发后,才引起大家关注的。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五条第4点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那么,如何理解“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即,在3年内方可追溯享受)”的规定呢?在此,笔者试分析如下。
很多网友对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不理解。在大家的印象中,追溯期都是5年,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就规定允许在5年内追补扣除(即: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为什么财税〔2015〕119号文件对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只允许追溯3年享受呢。
笔者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也就是说,除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可以无限期追缴外,税款的追征期最长为5年。
因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号公告是对正常纳税事项中应扣未扣或少扣除支出的纳税事项的处理,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追溯补缴税款年度的规定,秉承权力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明确可在5年内追补扣除。
然,财税〔2015〕119号文件是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税收减免”事项的规定,如发生“2016年以后发现应享受而未及时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属于“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六条明确,“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因此,财税〔2015〕119号文件依法作出了“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的规定。
综上,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减免税优惠所缴纳的税款,实际就是“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即多缴了的税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的规定,对于应享受而未及时享受某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最长期限为3年。
注:“......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印发)第六条的原文,现阶段具体如何操作,以最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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